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碩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刪除「再度駕車逃逸。」,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之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潘姿婷劉昕 鵑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犯二傷害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傷害罪及過失傷害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一,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協助就醫,甚且故意傷害告訴人,過失程度及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822號被告陳彥碩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1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碩於民國99年3月30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口而欲右轉進中油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只顧在車上講行動電話,貿然在該處右轉,而擦撞同向直行由潘姿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後載乘客 劉昕鵑 左腳踝挫擦傷。陳彥碩明知已於上址肇事致劉昕鵑受傷,未即時進行救護,逕自開車進入加油站內,經潘姿婷騎乘機車後載劉昕鵑追上前理論時,陳彥碩復駕車急速倒車右轉往國光路西向方向逃逸。潘姿婷即騎乘機車後載劉昕鵑再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鳳榮加油站前追上陳彥碩逃逸所駕駛之前揭汽車,陳彥碩遂故意以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倒車加速直接擦撞潘姿婷後載劉昕鵑所騎乘之機車,致該二人人車倒地,潘姿婷因而受有右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右踝擦傷;劉昕鵑復受有左肘挫擦傷、右小腿灼傷2度1%之傷害,陳彥碩旋再度駕車逃逸。嗣經警查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始於同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循線查獲陳彥碩。
二、案經潘姿婷、劉昕鵑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碩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上開二度駕車與告│││偵查中之供述。│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明潘姿婷有拍打被告││││玻璃要被告下車,被告││││沒有下車查看而駕車逃││││逸之情形。││││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2│證人潘姿婷於警詢及本署│1、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偵查中之證述。│罪事實。││││2、證明被告第二次係故意││││以汽車衝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3、證明被告過失傷害劉昕││││鵑之犯罪事實。│├──┼───────────┼────────────┤│3│證人劉昕鵑於警詢及本署│1、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偵查中之證述。│罪事實。││││2、證明被告第二次係故意││││以汽車衝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3、證明被告行車時打行動││││電話之事實。│││││├──┼───────────┼────────────┤│4│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被害人劉昕鵑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被害人劉昕鵑遭被告駕││││車故意衝撞所造成之傷││││勢。│├──┼───────────┼────────────┤│5│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潘姿婷遭被告駕車故│││。│意衝撞所造成之傷勢。│││││├──┼───────────┼────────────┤│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訴人發生車禍,致人受│││表(一)(二)各2份;│傷後逃逸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2、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片(鳳山市第一次車禍現│罪事實。│││場)5張;交通事故照片│3、證明被告駕車故意衝撞│││12張│告訴人機車之事實。│├──┼───────────┼────────────┤│7│證人 許錦輝 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機│││之證述及所手繪之現場圖│車之犯罪事實。│││1份。││├──┼───────────┼────────────┤│8│肇事逃逸指證相片4張。│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先後犯1個過失傷害罪嫌、1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2個傷害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後更故意衝撞前來追緝之人,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等情,從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個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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