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39、43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賴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12月24日、88年
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7182號及88年度偵字第13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89、91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8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在電燈泡上打洞,置入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3日17時15分許,因賴明賢為矯治機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99年9月12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9月1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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