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子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3日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3月
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工地,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旁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邱子敏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子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採證同意書。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累犯,被告均認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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