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枝
李麗珍陳金葉陳璇慧陳淑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一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期簽單壹佰拾陸張、傳真機柒臺、電話機壹臺、計算機拾叁臺、六合手冊陸本、前期簽單壹箱、倍數表叁張、電話聯絡單陸張、帳冊壹本及帳單貳張,均沒收。
李麗珍、陳金葉、陳璇慧、陳淑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期簽單壹佰拾陸張、傳真機柒臺、電話機壹臺、計算機拾叁臺、六合手冊陸本、前期簽單壹箱、倍數表叁張、電話聯絡單陸張、帳冊壹本及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枝經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近五個月,復自承每期利潤有新臺幣(下同)二十萬至三十萬元(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獲取利益甚巨,自應量處較其他共犯為高之刑度,而被告李麗珍、陳金葉、陳璇慧、陳淑韻係受僱於被告陳金枝,惡性較輕, 暨渠 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賭博罪之犯罪性質,就被告陳金枝部分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本期簽單一百十六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傳真機七臺、電話機一臺、計算機十三臺、六合手冊六本、前期簽單一箱、倍數表三張、電話聯絡單六張、帳冊一本及帳單二張,為被告陳金枝所有,供與被告李麗珍、陳金葉、陳璇慧、陳淑韻共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金枝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四頁背面),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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