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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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A1真實姓.法定代理人A1F真實.
A1M真實.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經酒吧朋友介紹,由應召站仲介受安置人至某男家中,與該男進行性交易,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然應召站僅給予受安置人一千七百元,嗣後經警方查獲上情,並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將受安置人送往聲請人之緊急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該少年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為證,且受安置人於社工訪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警員調查時,亦坦承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與某男進行性行為,並獲得報酬三千五百元,惟應召站實際僅給付受安置人一千七百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次,該案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已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另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緊急收容報告書,受安置人之父母皆忙於工作,鮮少關心受安置人之交友狀況及去處,不注重家人間情感維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正確之交友觀念;受安置人習慣自己打工賺錢以供給生活開銷,因欠缺生活費,不敢向家人拿取金錢,身邊有眾多友人從事性交易,且告訴受安置人:性交易比打工容易賺到金錢,受安置人因而決定嘗試,惟本次交易遭應召站抽成,且交易對象與生父年齡相仿,使受安置人感覺不佳,卻仍認為從事性交易係合理的賺錢方式,評估受安置人有不當價值觀與金錢觀,且其父母欠缺親職能力等語。綜上情以觀,足認受安置人現因缺乏親情關懷及適當教養之情況下,有上述偏差行為,依受安置人對兩性之態度及生活價值觀,恐易再受金錢利誘,足認其有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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