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雪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98年10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AR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司法院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有明定。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雪枝(下稱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地分別在「臺北市○○○路和平東路(往南快車道)
」、「臺北市○○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又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25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本院收受該聲明異議狀繫屬之時,受處分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路○○○號」,此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所地則為「臺北市○○○道○○巷○號」。綜此,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均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本件均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