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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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祺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祺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毒品部分並請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0年5月10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28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依此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因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內含成分1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3595公克,驗後淨重0.34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玻璃球吸食器2組未送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