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岱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4、3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岱瑜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 劉軒豪 遭竊黑色側背包一個、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均不同,應認屬各別起意之數行為,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兩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為犯罪所得,就行竊劉軒豪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證件,客觀上不具有經濟價值,被害人也可以重新申辦,而去估算、追徵該等證件之程序上花費卻不少,因此本院認為沒有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就被告行竊 林劭叡 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已經賠償其3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這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4號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劉岱瑜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岱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逕自開啟車門徒手竊取劉軒豪所有,放置在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與修文路之交岔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逕自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林劭叡所有,放置在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車鑰匙1把、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軒豪、林劭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岱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載遭竊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軒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劉軒豪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萬元)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劭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劭叡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車鑰匙1把、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元)遭竊之事實。4車籍資料詳細報表3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載遭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7日
檢察官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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