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順於民國111年10月4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新德路與太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黃美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之待轉區,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遠側遠端脛腓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左側背臀部挫傷、左側小腿三踝骨折併關節脫臼、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12年8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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