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自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程自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數值不低,且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雖未肇事,但危險性仍屬較高,暨衡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後肇事之犯行經判決有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再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家境小康等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0號被告程自信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自信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飲酒,復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至10時45分許,在該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300094號路燈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自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于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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