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汎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周信汎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之責。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時間,即再犯2次毀損罪(包括本案,另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毀損之物為木框玻璃4、5面,情節尚非重大,另考量其屢因與人有細故即犯毀損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衡酌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告周信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4日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租屋處,因向房東 鐘週義 商借手機網路熱點分享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敲擊砸毀上開租屋處之4至5面玻璃,致均令該等玻璃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鐘週義。嗣經鐘週義發現上開玻璃遭毀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週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信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週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