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欽堂 相對人理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而遵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全字第5535號民事裁定,曾提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擔保金先後業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3017號、98司執字第24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核發扣押、收取等執行命令,分別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提存金中之5,453,481元、2,726,740元,並經相對人分別以本院97年度取字第6604號、102年度取字第184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合先敘明。茲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106號)終結及相對人依上開收取命令領取上開提存金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7日以高雄永安竹仔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872,274元【計算式:9,000,000元(提存金本金部分)-5,453,481元(經相對人於97年度取字第6604號領取部分)-2,726,740元
+22,215元(提存金利息部分)+30,280元(提存金利息部分)=872,27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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