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405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占用雲林縣○○鄉○○巷段16之16
5號鄉有公地兩造約定每6個月為1期,每1期被告應給付
使用金,惟被告應給付96年下半年及97年上半年未依約給付
合計新臺幣(下同)34,150元,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函、雲林縣大埤
鄉公所鄉庫繳款書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以這件事是學校發生事情之後產生的,我手上沒
有資料,不清楚狀況,況且學校結束之後還繼續算租金,不
知道當初是誰跟原告簽約等 云云 置辯,然難認有何法律上之
依據,自不可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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