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上訴人 王浚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浚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原判決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4、6、8之(第一審)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維持附表編號5、7關於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各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另就所犯附表編號1、2、3、4、6、8各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或維持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有期徒刑部分均達各罪處斷刑之下限,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附表編號5、7所示之犯罪情狀,認客觀上無可憫恕之事由,且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7各罪之量刑,僅以其未能與此部分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為由,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之宣告刑,亦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即不予宣告緩刑,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且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摭拾其中片段,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