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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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黃秋茂 住○○縣○○○○○里○○○0號相對人 黃金柱
黃秋明
黃秋祝
黃碧海
黃志宏
黃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共計47,234元(計算式:47134+100=47234。其中47,134元為起訴時民國112年10月24日繳納;100元於113年2月15日繳納),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繼承人/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應繼分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黃○○5分之19,447元2黃○○5分之19,447元3黃○○5分之19,447元4黃○○15分之13,149元5黃○○15分之13,149元6黃○○15分之13,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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