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上訴人 吳丁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丁源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同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轉讓禁藥11罪刑、同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泛詞主張:民國113年3月19日(即原審判決後)有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游為「張坤華」等新證據,期本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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