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99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67號、113年度易字第7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朱嘉男與張○瑋前為朋友關係,緣朱嘉男向張○瑋借款應急未果,朱嘉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4時前某時許,在張○瑋位於嘉義市○區○村里○○○000號住處前,未得張○瑋之同意,自張○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張○瑋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張○瑋先前曾告知朱嘉男系爭提款卡密碼)。得手後,朱嘉男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未得張○瑋之同意,於112年10月11日16時15分,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北門市」,自超商內ATM領取新台幣(下同)2萬元,再接續於112年10月11日17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水上回歸郵局」,自郵局ATM領取5千元,使ATM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嗣經張○瑋發現系爭提款卡不見,誤以為遺失,於112年10月13日9時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掛失補卡時,經行員告知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朱嘉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錄音檔部分譯文。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竊取告訴人張○瑋所有之本案提款卡後,接續2次詐領2萬元、5,000元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因亟需用錢,竟為本件犯行,殊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詐領之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本案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物為個人證件之用,且告訴人業已申請遺失補發,是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2萬5,000元,係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