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浚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鄭智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浚驊如附表編號1、2、3、4、6、8部分之處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浚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請求為緩刑諭知,不及於原審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見本院卷第78-79、128-12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緩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刑事由)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2.就附表編號1、2、3、4、6、8部分:被告於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知已有相當悔意,復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 賴信樺 成立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227-228頁),另與附表編號1、2、4、6、8被害人 許淑菁湯雅君何美蘭許哲章譚睿達 均達成和解,賠償許淑菁2萬元、湯雅君2萬元、何美蘭1萬元、許哲章2萬元、譚睿達2萬元等情,有網路轉帳資料、和解書在卷可稽。衡以被告年紀尚輕、就業不易而有本案犯行,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本院就附表編號1、2、3、4、6、8之部分,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3.至附表編號5、7部分: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5、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衡諸本件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附表編號5、7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關於附表編號1、2、3、4、6、8部分之處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駁回上訴(關於附表編號5、7刑之部分)之理由㈠撤銷部分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6、8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定應執行,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2、3、4、6、8部分之被害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償其等之損失,已如前述,可認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並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衡量上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刑法第57條第10款、刑法第59條之規定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2.被告就此部分另以原判決未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未及審度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㈡其他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1.原審就附表編號5、7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反以虛晃事實詐欺被害人並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5、7之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罪後自白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學識、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亦稱允恰。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家中遭逢父母離異,憤而離家,未有穩定薪資,方於網路尋找兼職供作遭詐騙,一時不察,而為本件犯行,其後欲脫離集團,即遭對方以持有其身分證件要脅,僅得繼續從事犯罪,然被告犯罪後有意願填補被害人損害,請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參與較末端之分工,亦非取得贓款之主要獲利者,與上層策劃、實際施行詐術者相較惡性較輕,請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然:
⑴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如附表編號5、7部分並無上開原因、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業經論駁如前(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1、3),茲不贅述,被告執此為上訴,尚無可採。
⑵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附表編號5、7被害人 梁芳玫王哲祺 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關於附表編號1、2、3、4、6、8部分之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自白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念及被告之素行,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2、3、4、6、8之被害人調解、和解,並依和解、調解條件賠償其等之損失,已如前述,並參酌和解書、調解筆錄中所表示之意見;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水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目前在飾品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03、604號、112年度軍偵緝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7923號偵查起訴,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見金訴字卷第33-50頁,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8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尤以被告所犯本件及另案詐欺取財罪,係於接近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手段相同,而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之虞,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並應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諸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以免因以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驊
林宇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浚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浚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林宇辰自同年月15日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渣哥」、「冠吸」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浚驊僅參與附表編號1至8部分),由王浚驊、「 黃允鴻 」分別負責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9至13部分之把風及收水工作,並由林宇辰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林宇辰分別向王浚驊、「黃允鴻」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林宇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自其中取得3日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餘款分別轉交王浚驊、「黃允鴻」,王浚驊則自其中取得2日報酬合計4000元,再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8至10、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浚驊、林宇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淑菁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湯雅君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信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美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梁芳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哲章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哲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譚睿達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楊宗鵬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 吳麗施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陳柏瑜 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吳宇竣 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廖儷容 部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本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王浚驊所犯上開8罪、被告林宇辰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內各自
擔任之角色,且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上開犯行等犯罪手段,被告王浚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飾品店上班,與父親同住、被告林宇辰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工地工作,與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尚可,被告王浚驊自稱高中畢業、被告林宇辰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王浚驊造成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被告林宇辰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復各取得如前所認定之報酬,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僅與告訴人賴信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各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王浚驊取得4000元報酬、被告林宇辰取得6000元報酬,均據其等供承在卷,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許淑菁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淑菁,佯稱為「樂活行館」人員,因駭客入侵而有消費紀錄,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許淑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2日17時47分4萬998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2日17時5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土城分行)ATM1萬元111年2月22日17時56分2萬元111年2月22日17時57分2萬元2告訴人湯雅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湯雅君,佯稱為「台中永豐棧酒店」人員,因訂單取消而有重複扣款情況,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湯雅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2日18時14分4萬9985元111年2月22日18時1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群益金鼎證券土城分公司)ATM2萬元111年2月22日18時19分2萬元111年2月22日18時20分9000元111年2月22日18時26分4萬9983元111年2月22日18時29分2萬元111年2月22日18時30分2萬元111年2月22日18時30分1萬元3告訴人賴信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信樺,佯稱為「手機鋼化玻璃賣家」人員,因發票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賴信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2日21時24分4萬998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年2月22日21時3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ATM5萬元111年2月22日21時32分4萬3275元111年2月22日21時35分3萬元111年2月22日21時44分4萬3000元4告訴人何美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何美蘭,佯稱為「網路商店」賣家,因訂單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何美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2日21時37分9萬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2日21時45分2萬元111年2月22日21時46分2萬元111年2月22日21時47分2萬元111年2月22日21時48分2萬元111年2月22日21時48分2萬元5告訴人梁芳玫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梁芳玫,佯稱為「網路商店」賣家,因訂單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梁芳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2日21時46分1萬123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2日21時49分1萬元6告訴人許哲章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哲章,佯稱為「奇異果旅店」客服人員,因重複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哲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2日21時30分4萬699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2日21時5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土城分行)ATM2萬元111年2月22日21時59分2萬元111年2月22日21時35分4萬9989元111年2月22日22時0分2萬元111年2月22日22時1分2萬元111年2月22日22時1分2萬元7被害人王哲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哲祺,佯稱為「度假溫泉館」客服人員,因網路訂房設定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哲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2日21時36分2萬3023元111年2月22日22時4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土城分行)ATM2萬9515元8告訴人譚睿達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譚睿達,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先前購物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譚睿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2日21時55分4萬9988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2日22時1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ATM5萬元111年2月22日21時59分4萬9988元111年2月22日22時11分5萬元111年2月22日22時11分2萬9985元111年2月22日22時2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土城分行)ATM2萬元111年2月22日22時22分1萬元111年2月23日0時3分2萬9988元111年2月23日0時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ATM2萬元111年2月23日0時9分1萬元111年2月23日0時22分2萬8985元111年2月23日0時25分2萬元111年2月23日0時26分9000元111年2月23日0時43分2萬9988元111年2月23日0時4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ATM2萬元111年2月23日0時50分2萬元111年2月23日0時49分3萬1099元111年2月23日0時51分2萬元111年2月23日0時52分1000元9告訴人楊宗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宗鵬,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楊宗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日20時36分4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21時3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2萬元111年3月1日21時33分2萬元111年3月1日20時41分1萬5138元111年3月1日21時33分2萬元111年3月1日21時34分5000元10告訴人吳麗施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麗施,佯稱為「臉書粉專網站」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吳麗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日21時57分2萬9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22時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ATM2萬元111年3月1日22時3分2萬元111年3月1日22時0分2萬8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22時14分2萬元111年3月1日22時15分9000元111年3月1日22時21分1萬8256元111年3月1日22時3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2萬元11被害人陳柏瑜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柏瑜,佯稱為「網路賣家」,因設定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柏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日21時54分2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22時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ATM2萬元111年3月1日21時57分2萬1234元111年3月1日22時5分2萬元111年3月1日21時59分1萬123元111年3月1日22時6分1萬元111年3月1日22時36分1萬4985元111年3月1日22時4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1萬5000元111年3月1日22時23分2萬95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22時32分2萬元111年3月1日22時33分8000元111年3月1日22時47分2萬9985元111年3月1日23時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ATM2萬元111年3月1日22時53分1萬2600元111年3月1日23時3分2萬元111年3月1日23時4分1萬2000元12告訴人吳宇竣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宇竣,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因人員操作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宇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日21時7分4萬7223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21時3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ATM2萬元111年3月1日21時39分2萬元111年3月1日21時40分2萬元111年3月1日21時18分2985元111年3月1日21時41分2萬元13被害人廖儷容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廖儷容,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因人員操作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廖儷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日21時9分9萬9987元111年3月1日21時42分2萬元111年3月1日21時43分2萬元111年3月1日21時43分2萬元111年3月1日21時44分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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