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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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98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吳健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21、1363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吳健名併科罰金刑部分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刑法第1條前段及第320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故法院僅得量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不得同時量處有期徒刑,又併科罰金。經查:本件被告吳健名觸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檢察官僅就被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第一審之量刑(即維持併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吳健名涉犯竊盜罪,法院除量處有期徒刑外,另併科罰金刑,顯已逾越法定刑範圍,而量處刑法所未規定之刑罰,自與罪刑法定原則相違,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法律另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外,僅能科處一種主刑,如法定本刑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係賦予法院選科之權,法院僅得選擇其一,不得就一罪宣告二種主刑。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吳健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於科刑時,自僅得於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三種主刑,選擇其一,不得併科二種主刑;即不得論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乃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竊盜罪刑,除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竟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