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請人 侯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相對人 王明輝 關係人 王語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明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侯美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明輝之監護人。
指定王語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明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王○○為相對人王○○之配偶、長女,相對人因腦中風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對問話無回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姓名、叫喚可回應,但因腦中風後遺症,對問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侯○○育有長女即關係人王○○、長子王○○(歿),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4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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