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基簡字第72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培羽為 黃議平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友人;民國100年2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0587-EG號自小客車之黃議平等一行友人共5人,於行經新北市○里區○○路○○○號前時,黃議平與告訴人 王安宇 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黃議平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折斷告訴人王安宇所有之2780-YN號自小客車之雨刷後,被告見狀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車上之木棍敲破王安宇前開2780-YN號自小客車之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復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自不得恣意偵查,而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涉有告訴乃論罪嫌之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對犯通姦罪之配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除外)。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將偵查中已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被告或已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共犯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因欠缺訴追要件,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被告王培羽經檢察官以其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2364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培羽與其弟「 王家榮 」(音同)會同友人黃議平等5人,分乘兩車相約100年2月13日從新莊開車至金山遊玩。於當日晚上6時30分許,被告與黃議平一行人駕車返回新莊回程中,途經新北市○里區○○路○○○號前時,黃議平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欲從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至告訴人王安宇駕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而不顧告訴人王安宇閃爍車前大燈警示表示反對之意,仍切進駛入內側車道,告訴人欲超車,因而按鳴喇叭,導致黃議平不悅,乃停車與告訴人理論。其時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後方,見前方黃議平與告訴人因行車、超車問題發生糾紛,並見黃議平之車輛攔停於告訴人車輛前方,而黃議平下車走向後方告訴人停車處,與告訴人爭執理論,乃為黃議平打抱不平之意,而與其弟「王家榮」自車上攜帶木棍下車,在黃議平先動手折斷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雨刷後,乃與其弟「王家榮」以木棍敲打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車之左、右後視鏡,共同致該車雨刷及左、右後視鏡破裂毀損。嗣被告與其弟「王家榮」及黃議平等友人5人,即駕車離開現場返回新莊。告訴人旋即駕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報案,並表示對當時在場之黃議平、被告等一行5人,均提起毀損告訴(詳告訴人王安宇100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17號卷第10頁正、反面);嗣經警調查結果,先移送黃議平及R2-3258號原車主 蔡佳億 ,蔡佳億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案,而先經檢察官通緝;而黃議平於偵查中,坦承共犯毀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安宇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上開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係由當時實施毀損行為之黃議平、被告王培羽與被告之弟「王家榮」3人私下商議,認有動手毀損的人要出錢,應而由黃議平、被告王培羽與被告之弟「王家榮」3人,每人分別負擔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分別經告訴人、黃議平、 余保奇 (告訴人之妻)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10-12頁背面、第35-3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13號第53-54頁,本院卷第14-16頁、第22-26頁)。足認本件事故乃起因於黃議平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及超車之行為,停車找告訴人理論,被告見狀,因為同對告訴人與黃議平間之行車糾紛,對告訴人不滿,而於黃議平徒手折斷告訴人所有2780-YN號車輛之雨刷後,為替黃議平出氣,與其弟「王家榮」共同以木棍敲毀告訴人前開2780-YN號車輛之後視鏡及車窗,故應認被告與黃議平於上開時、地有毀損之默示合致,而實行毀損之行為;另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警詢時,係同時對出手毀壞其車輛之黃議平及被告王培羽等一行人均提出毀損告訴,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再表示「....黃議平開車直接斜插在我前面,另外一台車...在我後方,大概有5個人下車,黃議平先敲我的車窗,....當下 喜美 下車的人也拿著木棍,....持木棍的人把我右邊的後照鏡打破...他們兩台車下來的人共有5個人」(詳告訴人100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偵字1617號卷第35頁);「被告與黃議平是認識的,他們要包夾我的車,....,黃議平從前面下車,另外他車上的人也下車,被告的車看到黃議平車上的人下來,被告車上的3個人也下來,...在我車前的2個人跟我車後的3個人下車後就走到我車旁邊,被告一下車就拿著1支木棍,黃議平手上是沒有拿東西,他們2車5個人下車之後,黃議平跟他車上的那個人走到我車的左邊,被告跟另外跟他同車的另外2個人是走到我車子的右邊,黃議平就先說話,黃議平就動手折我的雨刷及用手砸我的駕駛座旁邊的玻璃,玻璃沒有破,被告就拿木棍敲我副駕駛座那邊的後視鏡玻璃,用腳踢我的車子,我車子的損失就是後照鏡的玻璃破掉及車子的雨刷,只有被告及黃議平動手毀損我的車子,其他人沒有」、「被告應該(是幫黃議平出氣),因為他們是一起的」(詳見告訴人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頁);又據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維修費用單據,金額總計為6,951元,其金額係包含雨刷與後視鏡等所有車輛受損維修之費用,告訴人並未各別區分雨刷與後視鏡之損害(詳見告訴人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維修明細表、發票,偵字第1617號卷第11頁反面、第15-16頁),在在足認告訴人係針對共同參與本件毀損行為之所有共犯提出告訴,且認毀損者均為共犯,共犯之間並無各別獨立為毀損行為可言。是綜合被告、告訴人及黃議平所述及本案衝突發生經過,被告與黃議平就上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確認。
㈢告訴人王安宇於100年4月21日偵查時,與本件共犯其中一人
黃議平達成和解,並於同年5月16日撤回對共犯之一之黃議平之毀損罪告訴,嗣於100年12月1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黃議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偵字1617號卷第40-40頁、第44-45頁、第56-57頁);而原經警移送偵辦之共犯之一之R2-3258號車原車主蔡佳億,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發現蔡佳億已將R2-3258號車賣給被告,而本案發生當時駕駛R2-3258號汽車在場毀損告訴人車輛後視鏡、車窗者亦為被告,乃對蔡佳億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緝字第113號),並另行檢舉簽分被告王培羽偵辦(101年度偵字第2280號案卷)。惟查,本件被告與其弟「王家榮」、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黃議平,就本件毀損犯行,彼此間互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於前詳述。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之黃議平撤回告訴,其效力應及於原所申告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王培羽,是依法被告王培羽涉犯毀損之案件,要於偵查中業已同生撤回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之效力。至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要求3萬元之損害賠償,係僅針對共犯黃議平一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其他共犯仍應賠償3萬元等語,惟此乃民事損害賠償範圍,而民事上之權利人欲向義務人一部或全部,一人或數人,單獨或連帶求償,為民事求償問題,並不影響告訴人已對所有共犯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件告訴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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