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複代理人 郭羿廷 上訴人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被上訴人 夏霆
夏愛 兼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潘淑珍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上訴人 夏美敦
夏葉東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己○○是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所有人,己○○將上開曳引車靠行於上訴人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公司)營業,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貨物,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5號路燈前,因疏未注意行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循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不得駛入慢車道,竟不慎偏離快車道行駛進入慢車道,因而擦撞同向由丁○所騎乘於慢車道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丁○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因遭該曳引車右側輪胎碾壓導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被上訴人庚○○為丁○之配偶,戊○、乙○為丁○之子女,甲○○、丙○○○為丁○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庚○○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9萬1350元、扶養費94萬847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戊○扶養費104萬876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乙○扶養費139萬87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甲○○之扶養費48萬939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丙○○○之扶養費100萬994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新通公司無從監督己○○之營業行為,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扶養費,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年82,000元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
(三)庚○○不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不得請求扶養費。
(四)丙○○○依其財產均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
(五)被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
(六)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177萬6232元、戊○168萬9256元、乙○201萬5509元、甲○○28萬元、丙○○○88萬7582元,及均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一)己○○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超過82萬1350元本息、戊○超過86萬1028元本息、乙○超過98萬4198元本息、甲○○超過8萬元本息、丙○○○超過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新通公司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超過67萬1350元本息、戊○超過80萬1501元本息、乙○超過100萬2408元本息、甲○○超過8萬元本息、丙○○○超過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己○○是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所有人,己○○將上開曳引車靠行於新通公司營業,其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貨物,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5號路燈前,因疏未注意行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循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不得駛入慢車道,竟不慎偏離快車道行駛進入慢車道,因而擦撞同向由丁○所騎乘於慢車道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丁○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因遭該曳引車右側輪胎碾壓導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上訴人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
(二)己○○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
(三)庚○○為00年0月00日出生,係丁○之配偶;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丁○之子女;甲○○為丁○之父親,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係丁○之母親。
(四)庚○○支出丁○之殯葬費391,350元。
(五)甲○○、丙○○○共育有 夏君玉 、丁○及 夏君慧 三名子女。
(六)被上訴人5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共160萬元。
(七)丁○98年度全年所得為704,366元。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如是,
丁○與上訴人己○○之過失比例為何?2庚○○、甲○○、丙○○○是否得請求扶養費?金額各為
多少?被上訴人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多少?3新通公司是否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通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如是,
丁○與上訴人己○○之過失比例為何?①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己○○確因駕車過失
肇事致丁○死亡,惟上訴人抗辯:己○○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刮痕在車門旁邊,前面保險桿並無刮痕,己○○並未撞到丁○,且丁○與有過失云云。
②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91頁)
,丁○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丁○頭部被輾壓處、機車倒地處及丁○陳屍處均在機車慢車道上,足見丁○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在機車慢車道上。又機車倒地處與丁○之陳屍處中間,即在機車慢車道上留有己○○所駕駛曳引車之輪胎痕跡,該曳引車之右側輪胎並有摩擦之痕跡(見原審卷第185-186頁),且車身下方之鐵桿處亦殘留有丁○之血肉(見原審卷第187-188頁),己○○於車禍發生當日中午12時9分接受警員調查時亦自承:「當我車至肇事處我突然聽到一聲撞擊聲我就立即停車,始發現我車之右側車輪處輾壓到死者頭部,導致死者當場死亡。我車右側車門處有疑似擦撞痕跡,沒有移動現場,我不知道我車輪胎印會出現在機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另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中,將本件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己○○駕駛營業曳引車,偏離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機車肇事,為肇事原因。丁○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1年2月1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4-196頁)。己○○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4頁)。綜上,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己○○駕駛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偏離快車道行駛進入慢車道,因而擦撞同向由丁○所騎乘之機車肇事,己○○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責任,丁○並無過失。上訴人「丁○與有過失」之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再送鑑定,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再鑑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2庚○○、甲○○、丙○○○是否得請求扶養費?金額各為
多少?被上訴人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多少?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己○○駕車過失肇事致丁○死亡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②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庚○○支出丁○之殯葬費39萬1350元,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③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夫妻受另一方扶養權利,既未特設例外明文,則夫妻之一方請求另一方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適用之,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
⑵a查:庚○○為丁○之配偶,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年43歲有餘,100年度名下財產計有薪資所得6萬元、股利所得55元及房屋1棟(持分3分之1)、土地1筆(2.86平方公尺)、汽車1輛及投資,其財產總額為52萬6712元,此有庚○○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頁、原審卷第58-60頁),依現存事證資料所示,庚○○除了繼承丁○所有房屋1棟(連同坐落之土地)3分之1權利及少許股利收入外,別無其他所得。庚○○雖已申請領得丁○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惟審酌庚○○目前僅43歲,尚有戊○、乙○二位幼子待其扶養,以其現有財產狀況,應不足以支付其強制退休後之生活所需,而有受人扶養之必要。是以庚○○主張其於65歲強制退休後,有受丁○扶養之必要,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庚○○65歲強制退休後仍不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云云,尚無可採。
b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0年11月29日,參酌我
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每月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1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64、167、169頁)庚○○之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妥適合理。上訴人雖辯稱:扶養費數額,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年8萬20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扶養親屬寬減額只是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以免稅之額度而已,並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之標準,如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萬20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僅6833元,實屬過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c庚○○於丁○死亡時(100年11月29日)為42歲2個
月又2日,依97-99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年滿42歲之平均餘命為
40.49年,而庚○○於年滿65歲以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受扶養之年數應為17.66年【40.49年-(65歲-42年2個月又2日)=17.66年】。又庚○○於年滿65歲後,夏霆、乙○亦已成年,應與丁○共同對庚○○負扶養義務。依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庚○○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504,882元【計算式:18,100元×12月×(40.49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00.83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3人=504,
881.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庚○○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於50萬488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⑶a查:丙○○○為丁○之母親,00年00月00日出生,
現年60歲有餘,100年度名下財產計有利息等所得共6萬7971元,此有丙○○○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頁、原審卷第85-87頁)。其目前名下除有汽車1輛、存款餘額913元(截至101年7月19日止)及基金、股票投資之財產總值約10萬1268元外(見原審卷第129-130、148-152頁,其中基金價額為1萬8821元,其臺鳳1176股、延穎1萬股及嘉新畜產371股均已下市,大成350股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年11月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5.25元,中國人纖428股於101年11月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9.89元,光寶科技108股於101年11月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7.7元,日月光電子2,894股於101年11月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2.25元,合計股票價值為8萬1533.52元),尚有已申請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審酌丙○○○目前並無固定之薪資所得,以其現有財產狀況,應不足以支付其強制退休後之生活所需,而有受人扶養之必要。是以丙○○○主張其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有受丁○扶養之必要,應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丙○○○依其財產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云云,尚無足採。
b丙○○○於丁○死亡時(100年11月29日)為59歲1
個月又18日,依97-99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59歲之平均餘命為24.89年(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而丙○○○主張於年滿65歲以後始有丁○扶養之必要,是其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受扶養之年數應為19.02年【24.89年-(65歲-59年1個月又18日)=19.02年】。又依夏葉東妹之全戶戶籍謄本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00頁),丙○○○共有三名子女,依序為夏君玉、丁○及夏君慧,且如前所述,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則丙○○○得請求受丁○扶養部分,應為四分之一。
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丙○○○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607,582元【計算試:18,100元×12月×(24.89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
0.87年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0)÷4人=607,581.92),故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於60萬758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⑷a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b查:戊○、乙○為丁○之子、女,分別於92年6月
12日、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係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其二人自得請求賠償因喪失丁○扶養所受之損害。又法律僅課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故丁○對於戊○、乙○所負法定扶養義務應至戊○、乙○滿20歲即成年為止,夏霆、乙○請求己○○賠償其等自丁○死亡之日起至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損害,自屬有據。
c庚○○於年滿65歲前,均有工作能力,依法自應與
丁○對於戊○、乙○各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而夏綱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戊○、乙○自該日起至成年止分別尚有11年6月14日、16年6月26日,每月扶養費以18,1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戊○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100萬9256元【計算式:18,100元×12月×9.00000000÷2人=1,009,256.34,),乙○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133萬5509元【計算式:18,100元×12月×12.00000000÷2人=1,335,508.68】。故戊○、乙○請求之扶養費各於100萬9256元、133萬55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⑸上訴人另抗辯:以丁○之收入,每月扶養費以1萬810
0元計算,顯屬過高云云。惟查:依不爭之事實(七)所示,丁○98年度全年所得為70萬4366元,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80-81頁)所示,丁○97年度全年所得為82萬3117元,以丁○兩年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餘元,負擔其二名子女,每人每月以1萬8100元計算之扶養費之二分之一,及負擔其母,每月以1萬8100元計算之扶養費之四分之一,總計2萬餘元,並無不能支應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斟酌庚○○、戊○、夏愛、甲○○、丙○○○分別為丁○之配偶、子、女、父、母,庚○○與丁○辛苦建立之家庭,因遭此橫禍而全然變樣,中年喪偶,失去至愛之痛,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又案發時,戊○、乙○均尚年幼,即失所依祜,成長過程中少了父愛之滋潤,精神必受有痛苦。
甲○○、丙○○○因己○○之過失行為,頓失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不可言喻。故被上訴人五人請求己○○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⑵查丁○為專科畢業,死亡前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上班;庚○○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業;戊○現就讀於國小四年級;乙○現僅4歲,尚未就學;甲○○專科畢業,現已退休;丙○○○高職畢業,已退休,目前仍從事直銷之工作;己○○高職畢業,原靠行於新通公司,從事於運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將肇事之曳引車出售,現在易服勞役中,生活費是向政府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已婚,有二個女兒,一個就讀大學三年級,一個就讀高中一年級;新通公司100年度之營業總收入為5031萬3198元,全年淨所得為203萬6462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通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18-20、183頁)。
⑶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社會地位及己○○之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己○○之過失程度、新通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潘淑珍120萬元,戊○、乙○各100萬元,甲○○、夏葉東妹各60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被上訴人5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庚○
○209萬6232元(計算式:391,350+504,882+1,200,000=2,096,232)、戊○200萬9256元(1,009,256+1,000,000=2,009,256)、乙○233萬5509元(1,335,509+1,000,000=2,335,509)、甲○○60萬元、丙○○○120萬7582元(計算式:607,582+600,000=1,207,582)。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亦為同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依不爭之事實(六)所示,庚○○、戊○、乙○、甲○○、丙○○○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依上規定,該部分視為己○○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庚○○、戊○、乙○、甲○○、丙○○○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庚○○、戊○、乙○、甲○○、丙○○○可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77萬6232元、168萬9256元、201萬5509元、28萬元、88萬7582元。
3新通公司是否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通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己○○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曳引車為其所有,靠行於新通公司,而依新通公司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4頁)內載明:己○○之車輛係向訴外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以新通公司名義辦理領牌、過戶異動或代辦分期付款;新通公司同意為己○○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己○○車輛必須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新通公司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新通公司代辦手續;新通公司為己○○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等,顯見新通公司對己○○有監督、管理之權能。且己○○所駕駛之曳引車上噴有「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字樣,亦為己○○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新通公司為己○○之僱用人。再由己○○9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18頁),己○○於99年度自新通公司處領得薪資所得21萬5000元,綜上,依前述說明,新通公司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庚○○177萬6232元、戊○168萬9256元、乙○201萬5509元、甲○○28萬元、丙○○○88萬75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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