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麻質手套壹雙,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破壞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不銹鋼鐵管壹支、開鎖工具參支、麻質手套壹雙、黑色毛襪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破壞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不銹鋼鐵管壹支、開鎖工具參支、麻質手套壹雙、黑色毛襪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惕勵,因缺錢花用,且發現基隆市○○區○○路上有一排相連之4層樓獨棟建築,其後方為具有坡度之大片草皮,非僅較為隱密,且可利用其坡度侵入建築內行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至甲○○所有位於基隆市○○
區○○路○○號之住宅後方,先踩踏該址住宅後方鐵皮屋之鐵架,以攀爬至該鐵皮屋屋頂,再自該鐵皮屋屋頂踰越深溪路70號2樓後陽台之圍牆,而進入該址2樓後陽台,再踰越該址
2樓後陽台屬於安全設備且未上鎖之窗戶,侵入甲○○上址住宅,並戴上麻質手套後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在推開該址3樓房間房門欲進入房間內行竊時,為在房內之屋主之子俞○(00年生,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發現家中有人入侵,乙○○即向俞○佯稱係前來修理水塔,並快步走上該址4樓樓頂離去上址,而未得逞。
㈡乙○○走上基隆市○○區○○路○○號4樓頂後,發現該排連
棟建築之頂樓各戶間僅有矮牆相隔,且見深溪路64號架設之「桶Q飯糰」招牌高達4樓,認有機可趁,即先踰越矮牆至深溪路64號樓頂,再自「桶Q飯糰」招牌往下爬,攀爬時發現深溪路64號4樓窗戶並未關上,即踰越該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丙○○所有惟尚無人居住、僅於該址1樓經營飯糰製作及販售生意之房屋,欲竊取財物,惟著手搜尋後,發現該址2、3、4樓均空無一物,1樓店面亦無值得竊取之財物,遂自該址1樓後門離去上址,而未竊盜得逞。
㈢乙○○於101年10月8日2度行竊均未得逞,心有不甘,復於
101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1支、不銹鋼鐵管1支、開鎖工具3支,至丁○○所有、然尚未裝潢且尚無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後方,自該址後方坡地踰越該址
1樓後方陽台圍牆,侵入該址後方小庭院,再使用前開鐵管敲破小庭院通往屋內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玻璃門2扇後,侵入該址屋內,然於搜尋後發現該屋空無一物,遂自該址1樓前門離去上址,而未竊盜得逞。
嗣警方接獲附近居民報案指稱基隆市○○區○○路○○號疑有竊賊出沒,即於101年10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正從深溪路46號離去之乙○○,並扣得乙○○所有之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1支、不銹鋼鐵管1支、開鎖工具3支、麻質手套1雙及黑色毛襪1雙等物,經警將乙○○帶回派出所調查,並根據乙○○犯案手法及俞○之供述,合理懷疑101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之深溪路70號竊案亦係乙○○所為,乙○○經警以俞○之供述追問後,始被動坦承上揭深溪路70號犯行,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深溪路64號竊盜未遂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次竊盜未遂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101年10月15日加重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不否認於101年10月8日以上揭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路○○號、64號房屋,及其侵入深溪路70號房屋即意在行竊等情,惟矢口否認101年10月8日之2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進入深溪路70號房屋後,就碰到那個小孩,都還沒有窺視或翻動財物,我跟那個小孩說我是來修水塔的,然後就往上走到頂樓,我從頂樓找要下來的路,因為「桶Q飯糰」有招牌,而且他的招牌做到4樓頂,所以我就從「桶Q飯糰」的招牌爬下來,爬下來之後我看「桶Q飯糰」4樓的窗戶沒有關,我就從4樓的窗戶爬進去,然後從樓梯一路走下來,走到1樓之後,我就從後門離開云云。
二、經查:㈠基隆市○○區○○路○○號竊盜未遂犯行⒈上揭基隆市○○區○○路○○號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內勤偵訊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1張(偵查卷第69頁背面、第73頁正面、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59頁)、現場平面圖1份(本院第133頁)附卷可稽,並有麻質手套1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嗣後雖翻異前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3樓房間打電腦,房門沒有全關,有開一點點,我聽到有腳步聲,但我沒有出去查看,後來竊賊也就是在庭的被告就推開我的房門,我才跟被告碰到面,他當時看到我有一點緊張,應該算是有一點驚嚇,我問他你是誰,他說他是修水塔的,然後就往上走,我有走出房間用喊的問他要做什麼,但沒有追上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可見被告係在該址3樓房間始遇到俞○,而非一自該址2樓侵入後即遭人發現,亦即被告侵入該址後係經過一段時間始遭人察覺,且位置亦已從2樓移動到3樓。而衡諸常情,竊嫌侵入住宅行竊,因不熟悉住宅內之情形,亦不清楚有價值之財物何在,當會於侵入後邊目視搜尋邊在屋內移動,並於目視搜尋而疑有值得竊取之財物放置時予以翻動,而無可能僅在屋內移動而均未目視搜尋有無財物可資竊取。則以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侵入該址係意在行竊,並供承已戴上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本院卷第129頁),且如上認定,被告侵入該址後,係經過一段時間始遭人發現,空間上亦已由該址2樓移動到3樓,足認被告確已著手搜尋財物甚明,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一進屋內即遭發現,根本還沒窺視財物云云,非但與證人俞○之證述不符,亦與常情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基隆市○○區○○路○○號竊盜未遂犯行⒈上揭基隆市○○區○○路○○號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內勤偵訊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偵查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84至8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進去的那天,他們2、3、4樓都還沒有裝潢,沒有住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自該址4樓未關窗戶侵入之情,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還沒有去住,2、3、4樓都是空屋,因為房子很熱,我門沒鎖,窗戶有開一個洞,讓房子涼一點等語(本院卷第86、87、88頁)相符, 足佐 被告確有侵入該址,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2張(偵查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2頁正面、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57至6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進入該址後,我有在櫃檯等地方搜,但
都沒有找到錢,所以沒有行竊成功等語(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聲押庭訊問時供稱:我在那家店只有看一下,因為裡面都沒有東西,就出去了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0頁),均已明確供承業已搜尋財物,惟搜尋未果。其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我沒有這樣跟警察說,聲押庭時,我也不是這樣講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及本院聲押庭訊問光碟,警詢錄音部分,被告關於「桶Q飯糰」竊案問答之內容係在45分26秒至47分14秒間,其問答內容為「警:你「桶Q飯糰」有給人家偷東西嗎?(台語)李:沒有啦。(台語)警:裡面有東西。(台語)李:他也沒有啊,他也沒有東西啊。(台語)警:你沒有進去搜?(台語)李:沒有。看就沒有東西啊,有吃的,他那個也沒有人住阿。(台語)警:沒有人住,裡面有放錢啊。(台語)李:沒有啦。(台語)警:沒有?(台語)李:找不到啦。(台語)警:你有下去找,找不到?(台語)李:嘿阿。他那個櫃檯我也找不到,他那個沒有人住啊。(台語)警:所以沒有成功呴?(台語)李:嗯。」;本院聲押庭錄音部分,被告關於「桶Q飯糰」竊案問答之內容係在2分36秒至7分55秒間,其有關之問答內容為「法官:今年10月8號下午6點的時候,你是有到深溪路70號、64號跟48號裡面去偷東西嗎?李:有。法官:有。3個住宅都有進去?李:都有進去,第一個住宅我進去,有碰到一個小孩子,我就走了,然後我又......。法官:70號、64號、48號,頓號(對書記官陳述筆錄內容)。李:蛤?法官:48號(對書記官陳述筆錄內容)。等一下(對被告陳述)。70號,沒有68號,64、48(對書記官陳述筆錄內容)。李:我只有去兩個地方喔,兩個地方而已,沒有三個地方。我是從隔壁......。法官:我有去偷東西,但是我只有進入兩戶住宅。
李:對,我是從碰到那個小孩子,我就跑了,然後從隔壁那個廣告看板下來,然後進去屋子裡面,進去屋子裡面,然後從樓下跑出來。(其後問答為深溪路70號竊案,略)法官:
然後呢?李:然後我就,因為我怕他叫,我就往那個頂樓跑,往頂樓跑,在隔壁有一家叫飯糰的。法官:嘿。李:飯糰的他那個廣告,爬他的廣告下去進去他的屋子裡面。法官:喔。李:屋子裡面,從1樓,跑到1樓,從後面跑掉這樣。法官:往上走到頂樓之後,就從1家飯糰的招牌往下爬,是不是?李:對對對。法官:往下爬(對書記官陳述筆錄內容)。李:對。法官:然後就進入那個店面裡面?李:對,從他4樓窗戶沒有關,我從4樓窗戶進去。法官:從4樓沒有上鎖的窗戶爬進店裡面(對書記官陳述筆錄內容)。李:對。法官:進入該店裡面(對書記官陳述筆錄內容)。李:然後我...法官:窗戶爬進(對書記官陳述筆錄內容)。然後呢?李:然後我就一直走到1樓,從後面開鐵門出去。開他後門出去。法官:再往下走到1樓,然後直接開鐵門出去(對書記官陳述筆錄內容)。那你在那一家店面裡面有偷東西嗎?李:沒有,沒有,我只有看一下,什麼都沒有啊。法官:我只有看一下(對書記官陳述筆錄內容)。不是啦,往下走到
1樓,再直接開鐵門出去,出去,出去。看一下,因為裡面都沒有東西,所以就直接出去了,因為都沒有東西(對書記官陳述筆錄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2頁),而被告亦表示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確供承有嘗試搜尋金錢或財物,其嗣後空言否認未曾為此表示,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爭執「桶Q飯糰」1樓實際上並無櫃檯,其自無可
能在櫃檯搜尋錢財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邊主要是生產,屬於中央廚房,我的店是在別的地方,但如果早上有鄰居來買飯糰,我們也會賣給他,我雖然沒有擺放收銀機或設置正式櫃檯,但會在工作檯上放一個盒子,賣飯糰的錢就放在盒子裡面等語(本院卷第85、86、88頁),而依被告供承曾到該址買過飯糰,自當見過店內人員將收得之款項置放該處,而以一般人之理解,店家收銀並置放款項之處即為泛稱之櫃檯,是被告辯稱:該址並無櫃檯,其無可能在櫃檯搜尋錢財云云,亦顯不足採。
⒋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0至62頁),該址3樓之
空間配置為房間,而衡情,屋主如有裝潢或擺設家具,亦主要係在房間內為之,然被告竟知該址3樓尚未裝潢,亦尚未住人,足見被告業已自房門外往內或進入房內查看無訛。
⒌又被告雖辯稱其進入該址係為找路離開云云,惟被告如僅係
單純欲找路離開,實無必要查看屋內房間情形,且欲逃離現場,為避免遭人發現,自以由後門離去為宜,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7頁),該址2樓樓梯下到1樓後,即與該址1樓後門相距不遠,且無需經過該址1樓工作檯,從而,被告如僅係單純欲找路離開,顯無必要經過該址1樓之工作檯,故由被告非但查看屋內情形,並已嘗試在工作檯搜尋財物等情,足認被告侵入該址亦係有意行竊,而非僅單純經過至明。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基隆市○○區○○路○○號竊盜未遂犯行
上揭基隆市○○區○○路○○號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至14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6張(偵查卷第31頁、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反面、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6、59、65頁)附卷可稽,並有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1支、不銹鋼鐵管1支、開鎖工具3支、麻質手套1雙、黑色毛襪1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入基隆市○○區○○路○○號、64號及46號後,均已開始搜尋財物,是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係從該址住宅後方鐵皮屋之屋頂,攀爬踰越該址2樓後陽台屬於牆垣之圍牆,以進入該址2樓後陽台,再踰越該址2樓後陽台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址,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又被告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係先踰越分隔各戶之矮牆至該址樓頂,再攀爬踰越該址4樓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址,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再被告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時,係從該址後方坡地踰越該址1樓後方陽台圍牆,侵入該址後方小庭院,再使用鐵管敲破小庭院通往屋內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玻璃門2扇後,侵入該址,其所為應屬踰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1支、不銹鋼鐵管1支、開鎖工具3支,均為金屬質地,且開鎖工具3支均甚為尖銳,有卷附照片足參(偵查卷第31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誤。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原漏論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原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均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3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由本案查獲過程可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一再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犯後供詞反覆,亦未見真心反省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學歷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前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麻質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第1件、第3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俞○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1、65頁、本院卷第116、124頁),扣案不銹鋼鐵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第3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扣案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1支、開鎖工具3支、黑色毛襪1雙,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第3件竊盜案件預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宣告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腰包1個,雖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有用以放置破壞剪及不銹鋼鐵管等物,然該黑色腰包並非專門之工具包,其用途本為放置物品,是難認該黑色腰包與被告犯竊盜罪有何直接關聯;又扣案黑色袖套1支、黑色小帽1件,雖亦均為被告所有,然已據被告供稱與其犯竊盜罪無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