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其駕駛140-VK號預拌混凝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二線,由新北市萬里區往金山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0里○設○○○○○號誌交岔路口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讓左側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陳志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志權見其同向後方左側內側車道有3輛重型機車正往前直行(第1、2輛重型機車騎士姓名不詳,第3輛重型機車騎士為 林秀津 ,車牌號碼為00-00號),竟猶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光,亦未以手勢示意,且未讓上開直行重型機車先行,即逕行向左迴轉,自外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嗣系爭車輛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且車身已轉至內側車道前行路線時,見上開3輛重型機車中之頭2輛重型機車並無讓其先行通過之意,始於迴轉途中突然煞停,欲讓上開3輛重型機車通過,第1、2輛重型機車騎士原認煞閃不及,乃未採取煞車措施,逕行直行,倖因陳志權突然煞停,因而順利閃過系爭車輛,惟林秀津則於無法預測陳志權會突然煞停之情形下,於陳志權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迴轉時,即採取緊急煞車措施,然終因反應及煞車距離不足,而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開始傾斜,終致人車倒地(林秀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與陳志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林秀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雙膝、左手臂、腹部及左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陳志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陳志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下列所引用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下列書證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書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卷附車禍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6-21頁),係員警接獲車禍通報後以機器照相設備拍攝取得,而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22-24頁),則分係適路過車禍地點之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翻拍之畫面照片,核屬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
1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二線,由新北市萬里區往金山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0里○設○○○○○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為迴轉至對向車道,有自外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欲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再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等語,且對於被害人林秀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一開始要迴轉時,我有先打左轉燈,但因車禍地點有三個車道,我是從最外側車移到中間車道往最內側車道去迴轉,可能是車子到了中間車道的時候,方向盤有轉正的關係,所以左轉燈就熄滅了,雖然如此,但包括被害人在內的3輛重型機車應該可以看到我要變換車道,因為我車子的速度非常慢,而被害人的車隊速度真的非常快,以致於我沒有辦法先看到她們,而且我的車輛比較大型,後視鏡只能看到後方50公尺的車況,我在看到被害人她們車輛時,已經將車子停下來,要等被害人她們車輛通過,所以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應該是被害人車速過快且煞車煞錯方向,被害人於煞車時同時將前輪煞死了,才會導致機車打滑並繼續向前滑行,所以被害人機車滑倒受傷與我要迴轉沒有打左轉燈或手勢之間,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的鑑定結果,並未考慮被害人重型機車有上百公斤,及該機車倒地又滑行了3、40公尺,顯示被害人行車速度過快,且未考慮被害人煞車不當之因素,所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101年3月29日
下午1時許,其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二線,由新北市萬里區往金山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0里○設○○○○○號誌交岔路口處,自最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再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斯時被害人林秀津騎乘TC-13號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直行,因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乃緊急煞車,並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未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1-12頁)、車禍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6-21頁)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
6張(見偵卷第22-24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秀津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雙膝、左手臂、腹部及左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被害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要堪認定。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系爭車輛,且觀諸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惟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車禍地點最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欲至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再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被害人林秀津則係駕駛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直行,業如前認定,據此可見,被告為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有先為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自應先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俾同向其他車輛得以預見,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迴轉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詎被告於為上開變換車道之行為及欲迴轉前,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即逕行變換車道及向左迴轉,且並未讓同向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之事實,除據證人林秀津於警詢、偵訊指證歷歷外,並據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所攝得車禍發生前情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一開始要迴轉時,有先打左轉燈,但因車禍地點有三個車道,其自最外側車變換到中間車道,往最內側車道去迴轉時,可能是車子到了中間車道的時候,方向盤有轉正的關係,所以左轉燈就熄滅云云,查與事證不符,核應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係源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即變換車道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讓同向後方左側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至被害人以所稱時速60公里行駛(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需要反應距離「12.48公尺」+煞車距離「20.2公尺」,共需「32.68公尺」方可煞停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害人煞車痕距離為「3.
2公尺」+刮地痕「19.7公尺」,合計「22.7公尺」,顯無法及時煞停,故被害人車輛實屬猝不及防,而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鑑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4-45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是被害人車速過快且煞車煞錯方向,被害人於煞車時同時將前輪煞死了,才會導致機車打滑並繼續向前滑行,所以被害人機車滑倒受傷與被告要迴轉沒有打左轉燈或手勢之間,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就所辯被害人車速過快及煞車失當部分,查無事證可佐,就所辯無相因果關係及與有過失部分,則查與事證不符,核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被告之辯解均無從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林秀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101年3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嗣被告於同年4月4日警詢、同年
5月23日偵訊、同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102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動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於據報員警到場處理時,所為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祐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