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經司法事務官定民國99年2月12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更生裁定、99年1月6日桃院永99司執消債更熙字第7號開始更生程序公告等件在卷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自應於前開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即99年2月23日前提出更生方案到院卻未為之。嗣本院復於99年5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提出更生方案,該函已於同年5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於同年5月17日具狀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並未提出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即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此有聲請人99年5月10日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其95、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核,確屬無訛;惟本件如進行清算程序,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而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聲請人及其債權人,是依首揭規定,依法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