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三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駁回上訴,又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開始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詎料己○○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在(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夜間十九時許至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內某時,在台北市○○街○○○巷○號處,打破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竊取放置於車內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嗣經警於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外側下方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己○○留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前某時,在台北市○○區○○街公賣局門口處,打破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後,竊取放置於車內皮包內現金三百元許、回數票數張、長袖休閒衫一件以及汽車保養手冊得手後,嗣經警於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外側下方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己○○留存之右手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許,至台北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已丟棄)打破戊○○停放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得九百元後離去。(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旁之公園,遂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打破甲○○停放在公園旁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竊取車內零錢盒內現金三百五十五元,得手後離去,適甲○○發現失竊情形,甲○○乃即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追尋,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發現己○○形跡有異乃予追緝,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與朱崙街口處由巡邏員警逮捕,並經警於己○○身上起獲硬幣共三百五十五元(已由甲○○領回)以及己○○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該署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丙○○、甲○○、戊○○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經警於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外側下方採得指紋一枚,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外側下方採得指紋一枚,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筆記本及前座座椅上採得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留存之左拇指指紋、右手中指指紋及被告之唾液相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報告、現場圖在卷可稽,並有一字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則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前揭事實(四)之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定被告均經得手為既遂,惟於理由內又載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前後不一,尚有未洽,又前揭事實(三)之部分,原審未及併案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無具體之理由,為無理由,公訴人認本件無概括之犯意存在及不能以指紋為被告所有即認係被告所為而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公訴人已就概括之犯意部分問被告,被告稱看到有機會就拿,顯然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事實(二)部分,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乙○茂閏九十三偵四七三字第三○七○號函移請原審併案審理,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乙○茂閏九十三偵二七一三字第九三一○號函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就前揭事實(一)部分,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請原審併案審理,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士檢堅九二偵八六一九字第三四四二○號函在卷可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無併案及非連續犯,尚無可採,又被告已承認前揭之犯行,且在被害人之車子採獲被告之指紋及血跡,均屬被告所有,而被告又有此犯案手法,綜觀全部事證,自可認定其所為,公訴人認不能以其指紋認定其犯行,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品性、素行、所生危害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