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香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森猛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之營業所向原告購買精油產品計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並簽發3張支票作為價金給付予原
告。惟上揭支票僅兌現2紙,其中由被告簽發以華南銀行土
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4年1月31日,金額為255977元之支票一張,被告竟以「
消費者使用同類精油(含異丙醇溶劑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
事件,使其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為理由,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付款,並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然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但系爭支票距離發票日期已逾一年,故遭付款人依
票據法第136條規定拒絕付款,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按「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
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保全裁定業經原告聲請撤銷,依上揭法文規定,自得聲請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原告本得執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之金
額255977元,以及遭退票後得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被告有支付貨款之義務,而被告迄今尚有255977元未支付,
且上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之意旨
,被告無拒絕支付貨款之理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貨款
,不容其再狡辯推諉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5977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民事判決書、民事裁
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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