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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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六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審結,簽由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在業經公告實施之區域計劃中係非都市土地,且於高雄縣政府所編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中,其編定使用種類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為變更之使用,詎未經申請,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起,違反其編定使用種類之管制,在上開土地開挖、堆積土石。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三一二○二號函,令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恢復原狀之通知後,乙○○仍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違反其編定使用種類之管制,在上開土地開挖、堆積土石,惟否認有收受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三一二○二號函,辯稱:當時伊人在大陸,代收函文之人係伊之弟弟甲○○,但甲○○並沒有告訴伊云云。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高雄縣政府函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被告住處,由被告之弟甲○○代收,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回證一紙在高雄縣政府移送卷可稽,被告於送達時既不在,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甲○○代收,合乎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無論被告之弟甲○○有無轉達,均不影響前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右開事實並經證人 許峻峰曾信龍羅志森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附於高雄縣政府移送卷),且有高雄縣政府函一份、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二份、現場照片二幀及旗山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一份在高雄縣政府移送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違法開挖之面積數量甚大,動機係為整地從事耕種,並經高雄縣政府函令其於文到七日內恢復土地原狀,詎被告於收到上開令函後仍未恢復土地原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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