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77號、第31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志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1,163,525元沒收。事實
一、郭志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9時20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 紀佳伶蘇麗秋徐瑞霞邱顯祥 (下合稱紀佳伶等4人)施以詐術,致紀佳伶等4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中信及土銀帳戶,前開款項除附表編號4部分因通報警示而未及提領,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外,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紀佳伶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佳伶等4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9-12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紀佳伶等4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與本
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然未與紀佳伶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緝字第3177號卷第7頁),復參酌紀佳伶等4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邱顯祥因受詐欺而匯入土銀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1,163,525元,該等款項因土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持本案帳戶資料為提領,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土銀帳戶內,而土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土銀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21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朱啟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紀佳伶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佳伶,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紀佳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111年8月2日9時20分許30,500元中信帳戶證據:⒈告訴人紀佳伶的供述(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61-63頁)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69頁)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71-78頁)2告訴人蘇麗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蘇麗秋,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蘇麗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111年8月2日10時47分許326,000元中信帳戶1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20,000元證據:⒈告訴人蘇麗秋的供述(桃檢112偵13468卷第53-56頁)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3468卷第25-32頁)3告訴人徐瑞霞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瑞霞,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瑞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1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120,000元中信帳戶證據:⒈告訴人徐瑞霞的供述(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9-10頁)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29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8號函暨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11-20頁)4告訴人邱顯祥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顯祥,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邱顯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111年8月3日12時2分許1,163,525元土銀帳戶證據:⒈告訴人邱顯祥的供述(桃檢112偵8833卷第31-34頁)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8833卷第55頁)⒊告訴人邱顯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8833卷第107-111頁)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8833卷第73-7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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