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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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 邱意驊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 律師被告 廖秀月 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複代理人 魏意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 何熙燕 於民國82年7月8日結婚,育有4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原告111年間於住所地接獲本院核發以何熙燕為相對人、被告為聲請人之通常保護令,復接獲犯罪事實內容稱「何熙燕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刑事判決,經原告追問,何熙燕方坦承其與被告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且曾多次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打擊甚鉅,甚有輕生念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宗教信仰,偶而前往原告配偶何熙燕開設之宮廟參拜,方結識何熙燕。惟何熙燕不斷邀約被告外出用餐聊天,遭被告拒絕後,遂假借以服務神明為由要求被告陪同外出及協助宮廟活動事宜。被告原念及鄉里情誼,吞忍何熙燕單方面之追求騷擾,然何熙燕竟變本加厲,並對被告為違反意願性交之行為,復因情緒失控而砸毀被告車輛,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方採納社工之建議,謊稱與何熙燕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保護令,兩人從未交往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其配偶何熙燕於82年7月8日結婚,育有4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在住所地接獲本院核發以何熙燕為相
對人、被告為聲請人之通常保護令,復接獲犯罪事實內容稱「何熙燕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刑事判決,經原告追問,何熙燕方坦承其與被告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且曾多次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等情事,業據提出本院111.11.18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8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23-33頁),觀諸上開保護令與裁判書所載內容,均與原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應認原告前揭主張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據上可知,被告於原告與何熙燕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何熙燕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稱:被告前於警詢時表示其與何熙燕交往過,係因社
工當時說要有交往關係,才能聲請家暴保護令,當時跟騷法剛施行,被告只有國中學歷,對於跟騷法不是很了解,所以就聽信社工的建議,才會稱有男女朋友關係,又因當時被告不斷受到何熙燕騷擾,才會不顧一切做這樣的陳述,都是為了要取得保護令保護自己等語。惟查,跟騷法係於110年11月19日即立法通過、公布,並自111年6月1日起施行迄今,依被告聲請保護令之時間「111年9月」,距離跟騷法公布之日期已將近1年,距施行起日亦有5個月,縱被告自身對相關法令不明瞭,然社工應受有相關資訊之專業訓練,對於依照跟騷法與家庭暴力防治法均可快速聲請及取得保護令一事理應知悉,且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應可了解「有無交往關係」對雙方之家庭、人際關係等均影響甚鉅,是被告所辯「係為取得保護令,始依社工建議而謊稱雙方有交往關係」,核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辯解屬非常態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本院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184頁筆錄及兩造各自文狀所載),並參酌原告與何熙燕自82年7月8日結婚迄今、育有4女,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9.16(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尹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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