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祁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祁儫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祁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腸堡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玉林 放置在櫃台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當場遭告訴人發覺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從監視器影像中可知,告訴人手機當時放在櫃台內側位置,非置於被告之方向,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身上兩支手機均放在外套內袋,被告何以會誤認告訴人之手機為被告之手機,遑論被告於伸手拿取告訴人手機前還有往告訴人方向查看之舉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且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誤認桌上手機是自己的,因為我收好錢包後想到自己手機可能還沒有拿,加上那時精神恍惚,所以才會摸到手機發現不是自己的再收回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進入告訴人店家時,櫃台本無人看顧,若被告有竊取手機之意圖,何須等告訴人回頭返回櫃台才竊取手機,此與常情不符,被告確係因為剛整理好隨身物品,一時恍神不察手機已放置於褲子右邊口袋而誤以為櫃台放置手機為其本人所有,嗣被告於製作完筆錄後仍希望告訴人聽取被告解釋,最後告訴人確認本件糾紛實屬誤會,兩造並簽訂和解書,本案實屬誤會一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破壞他人對物之支配關係」外,尚
需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即指行為人使自己或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持有支配地位。而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是本案之爭執之處在於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經查,觀諸本院審理期日所指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
進入告訴人之店家時,有將身上隨身背包放置在勘驗筆錄之A檯面上,此時本案手機已放置在A檯面上,嗣告訴人出來與被告接洽時,被告則將隨身背包從A檯面上拿起並背上,嗣告訴人則與被告確認餐點,被告則拿著皮夾準備付錢,此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及監視器影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監視器畫面時間13:46:21)告訴人:「大杯齁?」;(監視器畫面時間13:46:25)被告:「欸我想一下,大杯是多少?」;(監視器畫面時間13:4
6:26~31)告訴人:「大杯是500。(告訴人旋即往監視器畫面左邊移動,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此時被告左手拿著錢包並將錢包靠在A檯面邊緣處,嗣將錢包收進外套左邊內袋後旋將左手伸向告訴人放置在A檯面上之手機,告訴人此時從監視器畫面伸出雙手,左右手各拿一個紙杯)」;(監視器畫面時間13:46:31~32)告訴人:「這個是大杯(此時被告碰觸告訴人之手機,視線望向告訴人,並將手機往被告自己方向移動)」;(監視器畫面時間13:46:33)被告:「不然我今天、我今天還好(並收回握住手機的手)」。
㈢從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案發當天是下雨天,被告
身著外套並背後背包,而其前往告訴人店家時先將後背包放置在A檯面上,嗣後再背起後背包,並拿起錢包打開準備付錢,且又將錢包靠在A檯面之邊緣後再收起,復伸手朝向告訴人之手機欲拾起,從上開整個勘驗以及雙方對話之過程,中間時間不過約為1分鐘左右,時間尚屬緊促,且被告在觸碰告訴人手機之際尚有與告訴人持續對話,若被告有竊盜告訴人手機之意圖,為何不再一進入告訴人之店家時隨即竊取手機,反而要等告訴人從店內出來櫃台與之接洽後,再從事把錢包打開準備付錢,並持續與告訴人討論欲購買商品之行為,此已令人起疑竇;再者,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過程可知被告有將其隨身物品放置在A檯面上,是被告所辯其係誤認其手機亦放置在A檯面上欲收回等情,其所辯並非完全無稽。公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為其論告之依據,然從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本院從勘驗之過程內容中,尚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其主觀上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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