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翔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翔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告訴人 孫巾捷 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佐,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該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112年度偵字第29150號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等證為據,綜合告訴人、被告所述之情節,及發生交通事故之案發路口確有設置閃光黃燈而應減速慢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9150號卷第47頁),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且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並主張被告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9150號卷第5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7頁及反面)在卷可參,是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至明(見112年度偵字第29150號卷第45頁反面),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衡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事後亦對其所為之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9150號卷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罪判處免刑,期使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能對其與他人若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駕車駛離之行為有所警惕,促其於未來遇有與本案相似之情節,自應積極為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提供救助或報警尋求協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0號被告蔡翔志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志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廣福路1008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孫巾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巾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韌帶 拉昌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翔志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巾捷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巾捷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告訴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路口監視器筆錄1份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本件係告訴人孫巾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並非無故任意煞車或變換車道等節,有本署勘驗監視器筆錄可參,是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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