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312號聲請人于○○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被繼承人 于永芳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于永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于永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于永芳(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2年7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于永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于永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縱業以遺囑為遺贈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同時涉有無人承認繼承之情事時,仍應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于永芳原生家庭之胞姊,亦為被繼承人生前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且無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影本、認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經該所於112年10月17日以桃市龜山戶字第1120008720號函復在卷。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 詹連財 律師、 鄭崇文 律師、鄭仁壽律師、 郭淳頤 律師、 謝泓哲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鄭仁壽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仁壽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