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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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予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予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直行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避煞不及,」,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9C41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補充理由:依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見偵字卷第85頁),告訴人程奕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案發路口,其前方並無遮蔽致其無法察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該路口左轉彎,當時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以相當之速度前行,進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應具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本案車禍事故自屬與有過失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則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態樣明確化,區分為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本案犯行,就構成要件而言,「無駕駛執照駕車」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僅屬法律文字調整,然就法律效果而言,修正後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9C41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第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㈢如前所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合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未遵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容,違背行車秩序,進而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衡以其自首行為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就所涉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與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傷、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6號被告姜予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予翔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雙峰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程奕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程奕捷因此受有右胸部挫傷、雙膝、左上臂及唇部挫擦傷等傷害。 嗣姜予翔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奕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予翔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駕車經過上開路口左轉,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來不及反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程奕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當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