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雲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壹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2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同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在員警詢問時主動交出第一、二級毒品予警方查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反面),核其本案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2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毒品
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7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相應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白色膠囊內裝淺
褐色粉末1顆,雖為被告所有,固屬第三級毒品,然尚無事證可佐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6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0街000號6樓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103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被告於112年10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R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R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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