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蔡順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蔡順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存摺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蔡順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止,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多次下注而從中獲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期間、介入本案之程度、犯罪所得,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