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 曾弼彥 相對人 陳好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好葉 擔任相對人陳好妯辦理被繼承人 連笑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好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3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祖母連笑於89年5月19日死亡,留有遺產,由其養子即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 曾鏡昌 繼承之,惟關係人曾鏡昌尚未辦理繼承分割事宜即於97年9月19日死亡,關係人曾鏡昌死後由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連笑遺產分割事件時,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連笑遺產分割事件之法定代理人。而關係人陳好葉(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胞妹,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陳好葉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連笑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認符實。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與監護人即聲請人又同為被繼承人連笑之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連笑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時,顯然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二)而關係人陳好葉為相對人之胞妹,為其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陳好葉亦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據上,本院認由陳好葉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連笑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