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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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6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第四車道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民生東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處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第四車道上,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臨時停車,並讓乘客即案外人 吳翊華 從右後乘客開啟車門下車,致同向右側況直行,由告訴人楊水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煞車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換氣過度、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楊水𧃃告訴被告簡志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4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台清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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