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豐簡字第239號),而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9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火車站對面網咖內,將其在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崇德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阿豪」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綽號「阿豪」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丙○○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起訴書漏載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乙○○所任職之全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智公司)客戶 李和俊 ,佯稱:因在南部處理個人私事,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以經徵得全智公司同意後,以全智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至丙○○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因乙○○於同年月16日與李和俊本人取得聯繫後,方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受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經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金融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收受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綽號「阿豪」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確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暨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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