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5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又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知,如被告所犯數罪後法律有所變更,僅其中一罪判決確定於新法施行之後,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有比較新舊法適用甚明。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日期在刑法施行前,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始為判決確定,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決議意旨,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偽證罪,係屬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與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僅將各罪宣告刑合併裁量,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末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加重竊盜罪│偽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六月│││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三款││├───────┼─────────────┼─────────────┤│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一六六六九、一七六四一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決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確定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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