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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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告宙○○
巷1之被告乙○○○
10巷訴訟代理人玄○○
10巷被告黃○○○原名天○
地○○宇○○被告戌○○
段2之酉○○子○○○
弄1之壬○○
76巷癸○○
段14丑○○
15號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被告B○○○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
1被告A○○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6年09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複丈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二一八九公頃)全部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五點零三四四公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持分比例仍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共有,兩造並無訂立不得分割的契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以利管理。又本件土地成果圖係依照被告所提出的方案,原告願接受,請求鈞院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96年07月19日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將A部分分歸為被告仍維持分別共有,並將B部分分歸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申○○、戌○○、酉○○、子○○○、壬○○、癸○○、丑○○、B○○○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訴訟費用還是要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黃○○○、地○○、宇○○、A○○部分:被告黃○○○、地○○、宇○○、A○○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6年07月19日派員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測,現場由被告方面提出全體被告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並經原告同意後,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實施土地複丈測量。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請准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2,533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原、被告,分割後面積及分配位置,如證一所示;(二)被告亥○○、天○○、地○○及宇○○應辦理被繼承人 黃郭淑琴 之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登記,其分割位置如起訴狀所述分割位置;(三)被告辛○○、 李淵雄 、庚○○、丁○○、丙○○、戊○○、己○○、甲○○○、寅○○、巳○○、辰○○、未○○、午○○及卯○○應辦理被繼承人 李郭井涼 之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登記,其分割位置如起訴狀所述分割位置。嗣後,原告撤回對於被告辛○○、李淵雄、庚○○、丁○○、丙○○、戊○○、己○○、甲○○○、寅○○、巳○○、辰○○、未○○、午○○及卯○○、亥○○之起訴,並於96年05月08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B○○○及A○○二人,且於96年07月19日於會勘現場上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採用以之為本案訴之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B○○○及A○○二人亦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被告B○○○及A○○二人為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地○○、宇○○、A○○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兩造共有,並無訂立不得分割的契約,請求鈞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以利管理等語。經查,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五點二五三三公頃(52,533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前之持分比例,原告應有部分為550160分之22925,換算面積應為零點二一八九公頃。又因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地○○、宇○○、A○○等四人經合法之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惟查另共有人即被告乙○○○、申○○、戌○○、酉○○、子○○○、壬○○、癸○○、丑○○、B○○○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均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分割,且查本件分割方案係被告於96年07月19日在會勘現場上提出全體被告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並經原告同意採用,因此,本件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即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二一八九公頃)全部分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五點零三四四公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持分比例仍然維持分別共有。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被告仍然維持分別共有狀態,是唯原告享有本件分割後單獨所有權的實質利益,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此,本件應責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世亨附表:
┌────┬────────┬────────────┐│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持分比例│分割後之持分比例│├────┼────────┼────────────┤│宙○○│550160分之22925│B部分:全部│├────┼────────┼────────────┤│乙○○○│55016分之9234│A部分:574956分之100698│├────┼────────┼────────────┤│黃○○○│55016分之3078│A部分:574956分之33566│├────┼────────┼────────────┤│地○○│55016分之3078│A部分:574956分之33566│├────┼────────┼────────────┤│宇○○│55016分之3078│A部分:574956分之33566│├────┼────────┼────────────┤│申○○│550160分之22925│A部分:574956分之25000│├────┼────────┼────────────┤│戌○○│550160分之22925│A部分:574956分之25000│├────┼────────┼────────────┤│酉○○│550160分之22925│A部分:574956分之25000│├────┼────────┼────────────┤│子○○○│55016分之6419│A部分:574956分之70000│├────┼────────┼────────────┤│壬○○│55016分之917│A部分:574956分之10000│├────┼────────┼────────────┤│癸○○│55016分之917│A部分:574956分之10000│├────┼────────┼────────────┤│丑○○│55016分之917│A部分:574956分之10000│├────┼────────┼────────────┤│B○○○│990288分之309536│A部分:574956分之187529│├────┼────────┼────────────┤│A○○│990288分之18208│A部分:574956分之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