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毀之,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92年間,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於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友人住處及其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之5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至5次;將安非他命用吸食器燒烤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95年11月16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6樓、於96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光路口處循線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詎丙○○為逃避刑責,竟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冒用其妹乙○○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捺印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如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所舉「吸毒」犯罪之例,施
用毒品者,性格上對此施用行為具有倚賴性,會反覆實施為常態,換言之,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見),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有違禁止重覆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更有違憲法要求之比例原則。本件起訴書僅起訴被告於96年2月13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6年2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依上開說明,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依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自95年11月16日迄96年2月14日期間,海洛因一天至少施用3到5次,安非他命則反覆陸續施用,都沒有間斷,可見被告確有毒癮,而被告為警查獲均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亦見被告依賴濫用毒品,可推認上開施用毒品頻率之自白可信,是95年2月15日以前之施用第
一、二毒品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移送並辦意指書僅敘及被告於95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仍有延續性,徵諸施用毒品之慣常性,事實欄所載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2月15日採尿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應屬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反覆延續,應包括視為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宣告沒收之偽造簽名、指印│├──┼───────────────────────┼──────────────┤│1│96年2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簽名1枚、指印1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2月14日搜索暨│「乙○○」簽名4枚、指印5枚│││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乙○○)││├──┼───────────────────────┼──────────────┤│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簽名2枚、指印5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乙○○」指印1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2月14日搜索暨│「乙○○」簽名1枚、指印1枚│││扣押筆錄(受搜索人 許子健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2月15日第1次警│「乙○○」簽名2枚、指印6枚│││詢筆錄││├──┼───────────────────────┼──────────────┤│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2月15日第2次警│「乙○○」簽名2枚、指印13枚│││詢筆錄││├──┼───────────────────────┼──────────────┤│8│指認許子健之照片│「乙○○」簽名1枚、指印1枚│├──┼───────────────────────┼──────────────┤│9│指認購買之2包海洛因照片│「乙○○」簽名1枚、指印1枚│├──┼───────────────────────┼──────────────┤│10│乙○○之口卡片│「乙○○」簽名1枚、指印1枚│├──┼───────────────────────┼──────────────┤│11│現場逮捕告知書│「乙○○」簽名1枚│├──┼───────────────────────┼──────────────┤│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乙○○」簽名1枚、指印1枚│││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3│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乙○○」指印2枚│├──┼───────────────────────┼──────────────┤│14│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乙○○」指印1枚│├──┼───────────────────────┼──────────────┤│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6日訊問筆錄│「乙○○」簽名1枚│├──┼───────────────────────┼──────────────┤│16│96年2月16日證人結文│「乙○○」簽名1枚│├──┼───────────────────────┼──────────────┤│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乙○○」簽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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