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4、1027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丁○○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蔡文斌 (已審結)、 陳永成 (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蔡文斌擔任賭場負責人,負責統籌、指揮及結算賭金等賭場事務,陳永成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乙○○租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7樓房屋,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乙○○即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提供上該房屋,幫助蔡文斌、陳永成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賭博犯罪。陳永成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同有前開概括犯意之 徐慶弘 、 陳漢龍 、 林育名 (均已審結),在上址分別負責把風、內場服務之工作,而共同多次提供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址,提供陳永成所有之麻將、麻將筒子、天九牌、象棋、骰子等物為賭具,由前來賭博之人輪流作莊及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至少每底10,000元以上之金額押注,莊家發予賭客每人2張麻將筒子,由賭客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賭資均歸莊家所有,且賭客每贏10,000元,則須支付5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95年2月間某日起,由甲○○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向丁○○租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房屋,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丁○○即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提供上該房屋,幫助甲○○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賭博犯罪。甲○○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僱用同有前開概括犯意之徐慶弘(已審結)、丙○○分別在該賭場負責收取抽頭金、現場清注及把風之工作。先由甲○○邀約其友人或經由其友人介紹不特定之賭客前來前開賭場,經丙○○確認賭客身分後再開門讓渠等進入,徐慶弘負責內場服務工作,而共同多次提供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址,並提供甲○○所有之麻將筒子、骰子為賭具,由前來賭博之人輪流作莊及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至少押注100元以上不等之金額,由莊家發予賭客每人2張麻將筒子,由賭客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賭資均歸莊家所有。且每局每人押注金中每3,000元需支付抽頭100元,連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於95年4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丁○○、丙○○、徐慶弘及賭客 陳志同 、 吳獻祥 、 王明旭 、 洪春鳳 、 溫如玉 ,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經營前開賭場所用之物,甲○○所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經營前開賭場所得之物,及附表2所示之現金。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乙○○、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永成、徐慶弘、陳漢龍、陳志同、吳獻祥、王明旭、洪春鳳、溫如玉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
四、本件被告乙○○、甲○○、丙○○、丁○○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丙○○、丁○○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幫助賭博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共同聚眾賭博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丙○○共同聚眾賭博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丁○○幫助賭博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乙○○、甲○○、丙○○、丁○○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再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㈡所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及共犯丙○○所諭知之主刑後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現金,係抽頭金一節,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斯時甲○○甫為警查獲,對前開金錢之來源、用途應較為清楚,應無誤認之可能,其於為警查獲後數月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身上查獲之現金為抽頭金,改稱其中部分係向他人借款,部分為禮金云云,顯為規避之詞,要無可採。則前開抽頭金均屬被告甲○○抽頭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甲○○及共犯丙○○所諭知之主刑後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賭資,均非被告甲○○、丙○○或共犯徐慶弘所有,亦非供渠等所犯事實欄㈡所示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非本案應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就此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五、附錄: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丙○○基於犯意聯絡,分工聚眾賭博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4人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行為時刑法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麻將筒子40枚
2.骰子14顆
3.開字塑膠牌1面
4.帳冊2本
5.舊帳冊2張
6.抽頭金124,350元(11,350元自賭桌上查獲、63,000元自共犯甲○○身上查獲、50,000元自被告徐慶弘身上查獲)附表二:
1. 蔡明訓 所有之押注金270元
2.陳志同所有之押注金400元、現金19,000元
3.溫如玉所有之押注金300元、現金1,000元
4.洪春鳳所有之押注金300元
5.吳獻祥所有之押注金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