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買賣價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三一一、一二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五萬元,伊已依約給付二百十五萬元,其餘向銀行貸款為給付;嗣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僱用吊車將貨櫃擺置在系爭土地上,堵塞通路,致伊無法運送貨物,唯恐未能如期出貨遭罰款,伊乃不得不與被上訴人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旋伊以被脅迫為由,委請律師於同年八月四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所為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現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 黃春櫻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中,伊乃以被上訴人所負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不能為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第一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令第二份買賣契約有效,亦在解除之列),被上訴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已受領價金,並依約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萬元及其中二百十五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其餘二百十五萬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移轉登記所需全部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代書 曾碧珠 ,於同年月三十日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已處於隨時可移轉之狀態,惟因上訴人信用不足,而無法貸款給付尾款,致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遭伊之債權人黃春櫻執行查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並未受任何脅迫,其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且上訴人未依第二份買賣契約之約定,撤銷其所為假扣押及給付尾款而違約,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先後致函,或以言詞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於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後,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並將該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在一二五五地號土地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茲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拆除上開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就反訴所為命上訴人返還權狀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執行法院通知及 陳文雄 律師函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係購自坊間書店之制式契約,其上除記載與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相同之買賣標的物及總價金,並將上訴人依第一份買賣契約所支付價金二百十五萬元移作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已付價金外,其餘有關日期及費用負擔部分,均留白未填載,僅於該契約書末載明「一、賣方(指被上訴人)負責將土地過戶予買方(指上訴人)(假扣押執行,雙方同時進行撤銷)。二、買方負責於過戶完成日支付七百零五萬元(含銀行、民間利息、不含銀行本金,銀行貸款由買方承接)。前項作業由買賣雙方派代書共同處理,並設定七百零五萬元抵押權,以過戶當天支付七百零五萬元,同時塗銷抵押權。逾期不支付尾款時,違約金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等語,究其緣由,乃兩造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後,因系爭土地經黃春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執行假扣押,致無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尾款,為求順利完成買賣程序,雙方因而協商解決假扣押查封及尾款支付等事宜,顯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僅具補充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性質,亦即兩份契約書約定不同之處,以後契約取代前契約而已,其餘未牴觸部分,仍維持前契約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約上訴人負有撤回其所為假扣押執行,並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就系爭土地設定七百零五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次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所警員 羅中原曾雲川 證述明確。衡諸簽約之地點係警察派出所,被上訴人當無於簽約時對上訴人實施脅迫,使上訴人喪失自由意志而簽約之可能。又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僅付少部分價金,即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而拒付餘款,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權利,在該土地仍登記為其所有之情況下,將貨櫃擺置於系爭土地上,拒絕上訴人在未付相當對價之前,繼續使用該土地,無非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指為脅迫。而上訴人顧及出貨遲延將遭罰款,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乃係其個人利害權衡之結果,亦不得認係遭脅迫所致。是上訴人以被脅迫為由,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上訴人撤銷第二份買賣契約既非合法,依該契約所約定之事項,雙方各自即負有履行之義務,該契約雖未約定雙方履行之期限,然被上訴人已於訂約後,旋即央請黃春櫻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執行法院通知可稽。黃春櫻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雖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四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五日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仍未依約撤銷其所為假扣押執行,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支付尾款,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執行法院函可稽,並經調閱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查屬實,則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函致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上開存證信函雖稱「以本函作為解除雙方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所稱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買賣契約即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實已納入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未牴觸部分,自含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在內,即屬合法有據。又查,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並未與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牴觸,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一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該特約事項之義務,固屬有據,惟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不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九四000五一六三號函可稽。被上訴人即不負有依上開特約事項第一款之約定取得農地農用使用證明之義務。至上開特約事項第二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無法邀約同地段一三一二地土地辦理分割交換,特此催告請台端(指上訴人)於函到後七日內答覆,否則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收之款?逾期不為答覆,即視同台端對此項約定無異議……」,上訴人逾期既未解約,且於第一審陳稱「(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我們就沒再談土地出入口的問題,我已默認不解約」等語,應認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所負該部分之義務。雖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乙紙,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猶會同該處人員勘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共謀解決擴大出入口之問題,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曾提出上開申請,然其申請通行為同段一二五四地號土地,亦與上開特約事項第二款所載一三一二地號土地不同,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仍負有該項特約條款所約定擴大出入口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農地農用使用證明及履行擴大出入口之義務,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合法解除,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就已不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給付不能為由,聲明解除契約,即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訂約後,伊已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在一二五五地號土地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而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伊所有等情,有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堪信為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拆除上開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後,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占有,則就系爭土地而言,上訴人已取得占有而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喪失占有而無權使用、收益。倘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尾款,且其主張被上訴人僱用吊車將貨櫃擺置於系爭土地上,堵塞通路,致使伊從事物流運送業者,無法進行運送,……被上訴人以堵塞路口方式,逼迫伊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屬實,則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能否謂其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脅迫?且上訴人唯恐未能如期出貨遭罰款,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是否非因被上訴人不法妨害其通行之舉動所致?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查原審既謂兩造所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二款之約定,並未與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牴觸,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一部,被上訴人負有履行該特約事項之義務,而該條款載明:「雙方議定毗連同段一三一二地號之權利人,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邀約辦理土地分割交換,以達本標的之出入口擴大,以利通行,否則本約解除,收受價款無息返還無訛……」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七頁),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無法邀約同地段一三一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交換」(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一頁),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既已向上訴人表示其不能與同地段一三一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交換,似應認解除條件已成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又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已默認不解約(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復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乙紙,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猶會同該處人員勘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共謀解決擴大出入口之問題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六頁、第一七0頁),其真意究竟如何?是否即係變更原附有解除條件之合意,尚有待調查審認明確。倘變更原附有之解除條件為無條件,而系爭土地現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黃春櫻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四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在案,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能否謂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非無疑。若未變更原附有之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件,該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能否於契約失效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再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向上訴人聲明解除契約,而發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已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再者,本件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本訴部分,既經發回,爰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權狀,並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併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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