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詳如附表編號2、
4、5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於95年7月1日之前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宣告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一併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表┌────────┬───────────┬───────────┐│編號│1│2│├────────┼───────────┼───────────┤│罪名│共同連續加重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94年8月5日│││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589號│95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83號│95年度訴字第178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83號│95年度訴字第1783號││決├─────┼───────────┼───────────┤││確定日期│96年1月29日│96年1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務之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1、2之犯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3│4│5│├────────┼───────────┼───────────┼───────────┤│罪名│連續加重竊盜│收受贓物│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款││4條│├────────┼───────────┼───────────┼───────────┤│犯罪日期│94年7月8日起至94年9月│94年8月8日起至94年8月9│94年10月3日│││30日止│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261號│94年度偵字第14892號│94年度偵字第179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94年度簡字第456號│95年度簡字第176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28日│9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94年度簡字第456號│96年度簡第176號││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8日│95年7月3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務之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3、4、5之罪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