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 廖榮清 被告 柯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7年9月4日結婚,婚後並於同年11月1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來臺後,即經常向原告表示欲外出工作賺錢,惟因被告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並無工作權,原告遂要求被告在家幫忙農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趁原告於同年12月間跌倒致腿部骨折之際,無故離家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返臺均遭其拒絕,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8年度度婚字第12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致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裂痕,無回復可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暨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本院98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廖吳灼到庭證稱:被告前年的元旦前離家,沒有講一聲,就把金飾、現金都帶走,還拿原告的信用卡去刷,刷了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從法院判決履行同居後,被告都沒有返家,被告剛離家時原告有打電話聯絡上她,但她找各種理由推託不回來等語;復由本院調前揭98年度婚字第122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再者,被告確於97年11月17日入境臺灣,嗣於同年12月31日出境離臺,此後即不曾再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02177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