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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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95號判決分別判處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於9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9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零時36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新竹縣○○鄉○○路○段○○巷1之1號之住處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另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容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因搶奪案件為警約談,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蔣淑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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