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1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許方如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貸款手續費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一還款周期(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則依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交還款金額,尚欠本金49,841元、利息及延滯利息850元,合計50,736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紀錄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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