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合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合偉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姓莊之男子」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姓莊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合偉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5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犯後已繳納完畢臺灣電力公司所追償之電費新臺幣28062元,同時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表明不再追究,而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於本案係構成累犯,於法尚難給予緩刑之宣告,僅能審酌被告竊電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補繳費用及告訴人不再追究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