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華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華昌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魏華昌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易字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於98年9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之菜市場附近某不詳姓名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9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同上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21日4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份、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並於96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不知戒除毒癮,本件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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